第二節 監事會會議通知
第十九條 召開監事會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,監事會工作人員應當分別提前十日和五日,將書面會議通知通過直接送達、傳真、電子郵件或者其他方式,提交全體監事。非直接送達的,還應當通過電話進行確認并做相應記錄。
第二十條 情況緊急,需要盡快召開監事會臨時會議的,可以隨時通過口頭或者電話等方式發出會議通知,但召集人應當在會議上作出說明。
第二十一條 書面會議通知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:
(一)會議的時間、地點;
(二)會議召開的方式;
(三)擬審議的事項(會議提案);
(四)會議召集人或主持人、臨時會議的提議人及其書面提議;
(五)監事表決所必需的會議材料;
(六)監事應當親自出席會議的要求;
(七)會議通知發出的日期;
(八)聯系人和聯系方式。
口頭會議通知至少應包括上述第(一)(二)(三)項內容,以及情況緊急需要盡快召開監事會臨時會議的說明。
第二十二條 監事收到會議通知后,應及時予以確認并反饋相關信息(包括是否出席會議、行程安排等)。
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定期會議的會議通知發出后,如果需要變更會議的時間、地點等事項或者增加、變更、取消會議議案的,應當在原定會議召開日之前三日發出書面變更通知,說明情況和新議案的有關內容及相關材料。不足三日的,會議日期應當相應順延或者取得全體與會監事的認可后按期召開。
監事會臨時會議的會議通知發出后,如果需要變更會議的時間、地點等事項或者增加、變更、取消會議提案的,應當事先取得全體與會監事的認可并做好相應記錄。